融资性贸易案例拆解8买卖缺少约定的物流单
作者:谭卓然律师
来源:供应链法律
01
交易结构
1)ZT物资公司、AX实业公司、DZ金属材料公司三方签订《最高额采购协议》,约定ZT公司向AX公司采购钢材,并销售给DZ公司。具体数额及单价另行签署合同。ZT公司以全额预付款方式采购。
2)ZT公司作为抵押权人、HL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AX公司与DZ公司作为债务人,四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HL公司以自有房产为AX公司及DZ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3)自然人Z某向ZT公司出具《担保函》,为AX公司与DZ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
4)AX公司作为出卖人与ZT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AX公司向ZT公司供应螺纹钢。
5)ZT公司与DZ公司签订多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ZT公司供给DZ公司钢材,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DZ公司支付给ZT公司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天内,DZ公司付款后提取全部货物。
本案的《最高额采购协议》是一份框架合同。在该框架协议下,AX公司、ZT公司、DZ公司另行签订有具体数量、单价等条款的买卖合同。
交易结构是DZ公司先向ZT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ZT公司再向AX公司预付全额货款。AX公司向ZT公司交货,DZ公司付款后从ZT公司提货。
也就是说,货物流向是从AX公司到ZT公司再到DZ公司,资金流向是从DZ公司到ZT公司再到AX公司。
当AX公司或DZ公司对ZT公司未履行债务,ZT公司可要求HL公司和Z某承担担保责任。
02
原告的起诉
ZT公司提出,在《最高额采购协议》下与AX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前两份合同已经结清。但第三份与第四份合同,ZT公司以六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向AX公司预付了货款,但AX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ZT公司针对AX公司、HL公司、Z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ZT公司与AX公司的两份合同,AX公司返还预付款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要求HL公司与Z某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中,ZT公司是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因为有两份买卖合同AX公司收货款后没有向ZT公司交货。
买卖合同关系下,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货,没有按约定交货构成违约,ZT公司据此起诉AX公司。
HL公司与Z某都是AX公司与DZ公司债务的担保人,在AX公司违约并产生债务情况下,ZT公司据此起诉HL公司与Z某。
03
被告的抗辩
AX公司、Z某抗辩的理由主要是:
1)ZT公司与AX公司、DZ公司之间的钢贸合同,Z某与HL公司的借款合同,ZT公司与Z某的担保合同、与HL公司的抵押合同,应合并认定为一个名为钢贸、实为借贷的合同,而该合同违反了当时国家禁止企业间借贷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不是ZT公司主张的可解除的合同。
2)ZT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已于当时就已经返还回去,再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HL公司提出了类似的抗辩理由。
由此,本案交易性质是买卖还是借贷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
如果是买卖,ZT公司作为买方,在证明已经按约定支付货款情况下,作为卖方的AX公司及担保方的HL公司和Z某,要进行抗辩是比较难的。而ZT公司要证明支付了货款并不难。
但AX公司、HL公司、Z某并没有在买卖关系下去抗辩,而是主张交易是借贷。由于合同内容明显看出交易是买卖,三被告要推翻合同并不容易。
三被告抗辩的另一个理由是款项已返还回去。款项是否已返还是一个事实问题,对此类问题的举证,要么有直接的付款凭证,要么有ZT公司的收款确认。否则,款项是否已返还的认定将有不确定性。
04
借贷合同
案件一审在甘肃高院。
法院除了查明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外,还查明:
1)AX公司是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Z某,与D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姐弟关系。
2)Z某与HL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补偿协议》。DZ公司向HL公司的指定账户多次汇入款项,HL公司出具了多份《收条》
3)AX公司收到款项的第二天或之后,DZ公司向ZT公司的账户支付金额接近的款项。
《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起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可能被一并起诉。
法院查明的A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D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或许可以解释为什么Z某会同时为AX公司与DZ公司的债务向ZT公司提供担保。
Z某与HL公司之间的借款有合同、银行凭证、收条相互印证,法院也据此查明事实。
虽然ZT公司并非该借贷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没有证据显示有参与该借贷,但法院在考虑案件争议焦点时,即交易是买卖还是借贷,也将可能就该借贷合同的背景及可能的关联性、AX公司与DZ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资金的流向做综合考虑。
05
物流单据的约定
AX公司与ZT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关于物流单据的约定包括:
1)第三条计量单位、方法: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磅单及交接单为准。
2)第六条运输方式:汽运自提。装卸费、运杂费、仓储费、监管费等中间物流费用由ZT公司承担。
既然《采购合同》有物流单据方面的约定,AX公司与ZT公司履行合同时,应该会按约定履行,并持有相应的物流单据。
如果缺少约定的物流单据,要考虑的是,双方是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原来的约定,还是合同并未履行,或是有其他的合理解释。
06
买卖合同未履行
ZT公司主张,与AX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中的两份已经履行完毕。
甘肃高院认为:
1)如果这两份合同已真实履行完毕的话,ZT公司应当能够在法院限定期间内提供磅单、支付了中间物流费用的相关直接证据,以证明其与AX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事实,但ZT公司至本案审理终结仍未能举证。
2)虽然ZT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收货确认单作为已履行了合同的证据,但该两组证据均非能够证明合同已履行的直接证据,且AX公司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3)ZT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向DZ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的事实。
因此,法院不支持ZT公司关于其与A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部分已履行完毕的主张。
案件二审在最高院。
最高院认为:ZT公司虽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收货确认单,但该些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
交易是买卖还是借贷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ZT公司主张交易是买卖以及其中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而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ZT公司应该持有过磅单以及支付物流费用的单据。因此,法院要求ZT公司提供,但ZT公司未能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
ZT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收货确认单以证明其主张,但AX公司并不认同,也就是双方未就合同中关于物流单据的约定进行过变更。
增值税发票及收货确认单或许也与货物的交付有关。但如果买卖合同已真实履行完毕,应该是按约定得到全面履行,这时候不应该只有部分单据,与物流有关的单据按约定履行时也应该存在及持有。因此,只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收货确认单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
ZT公司主张部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一方面是因为只索赔另外两份买卖合同下已预付的货款,另一方面也可能是以此证明交易性质是买卖,而不是借贷。
最终法院未支持ZT公司关于部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主张,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交易的性质。
07
资金流转
甘肃高院进一步认为:
1)如ZT公司与AX公司、DZ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托盘交易”,ZT公司作为有闲余资金一方除了已举证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外,还应举证证明存在先由AX公司向其交付钢材,然后其再向DZ公司交付了钢材的事实。
2)而本案中,在仅有证据证明ZT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资金在三方间流转外,ZT公司、AX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各自已经履行或准备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
3)所以,三方之间分别订立的以钢材为标的的合同虽在形式上属买卖合同,但其履行行为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借买卖合同之名通过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以出借资金并同时虚增经营业绩才是上述各方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
二审中最高院认为:ZT公司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资金仅在ZT公司、AX公司和DZ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流转,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三方各自已经履行交付钢材义务的事实。
本案中,法院未支持ZT公司关于部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主张,不认为买卖合同有实际履行,再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只是资金在AX公司、ZT公司、DZ公司三方之间流转。基于这样的履行行为,最终认定交易是借贷。
资金流转的查明主要是基于银行凭证。由于AX公司、ZT公司、DZ公司三方中的两方,即AX公司与D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以及AX公司是主张借贷,AX公司就资金流转方面的举证对法院查明事实有一定作用。
另外,当交易的性质出现争议时,主张交易是买卖且已部分完成的一方,不但要证明已付货款,还要就货物的交付做更多的考虑与举证。
08
驳回起诉
甘肃高院认为:由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并非ZT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本案庭审中曾明确询问ZT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鉴于ZT公司出庭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因此限期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书面答复,但ZT公司并未于限期内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为维护AX公司、HL公司、Z某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利,法院不宜径行对ZT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裁定驳回ZT公司的起诉。
最高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向ZT公司释明案由与诉讼请求不相同,是否需要变更,但ZT公司未予答复。因此,一审法院驳回ZT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中,ZT公司起诉时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等。如果一审法院认为ZT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则会做出判决,驳回ZT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做出的是裁定,而且是驳回ZT公司的起诉,并非驳回ZT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因在于,认为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借贷而非ZT公司所主张的买卖,而ZT公司最终未变更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时也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而并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在法院可能认定交易为借贷的情况下,如果不予依法变更原来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注意被法院驳回起诉的可能性。
09
小结
约定的物流单据对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认定有影响,并可能最终影响交易性质的认定。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要注意被驳回起诉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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