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相关者理论视角下互联网侵权的平台责任

文/王田罗弋翔关夏彤

摘要:本文从利益相关者理论视角入手,通过考察当前互联网平台与著作权者、消费者和股东等“核心利益相关者”在版权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现象,发现当前我国互联网平台在版权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而这一失衡的利益关系增加了著作权者和消费者的无意侵权行为,为公司商誉和股东股权资产带来了潜在的减值风险,无益于版权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基于此,本文提出应引入个性化交易协商机制、“ContentID获利”利益共享机制等技术手段,并继续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强化互联网平台的审核责任和监测效率,实现著作权者、消费者、股东与互联网平台的多方共赢。

关键词:利益失衡平台责任个性化协商ContentID获利众包版权监测系统

中图分类号:D.41

一、引言近年来,互联网技术和社交媒体的发展,打破了内容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边界,激发了新闻资讯、图片、视频等内容产品的爆炸式增长,用户通过在互联网平台上传和阅览、下载内容产品即可完成版权售卖与消费。然而,这一便捷的版权交易方式,也滋生了海量侵权事件。作为版权交易的技术平台,今日头条、视觉中国、抖音等互联网平台一方面促成了版权交易的发生,激发了我国版权产业的市场价值;另一方面也是版权侵权链条中的重要“利益相关者”,引发了对平台责任义务的讨论。我国对于互联网平台的责任存在立法分散且用词不统一的现象,司法认定标准也有差异。[1]当前国内外关于互联网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探讨大都集中于平台应该承担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出现侵权纠纷时应如何认定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如Burke探讨了“通知—删除”规则对于互联网平台的适用性问题。[2]莫琳则借鉴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提出应基于平台的识别和控制能力而设置平台对内容的过滤义务。[3]该指令对互联网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提出了两个前提义务,一是需在上传前取得著作权者的授权许可,二是要尽到事前审核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还有学者通过案例研究对间接侵权责任相关的典型判例进行了分析,认为“积极诱导侵权”原则适用于版权间接侵权责任问题,即若平台通过广告、阐述侵权使用指南等积极措施鼓励或者引诱产品使用者将其产品用作侵权使用,即可由此推断平台具有明确的帮助侵权意图,因而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此外,国外也有学者提出可从改造立法模式的角度解决新闻聚合平台的侵权问题。[4]本文从当前互联网平台与著作权者、消费者和股东等版权交易相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状况出发,考察互联网侵权中的平台责任及其对策。“利益相关者”这一概念由斯坦福研究院(SRI)首次提出,他们认为,除了股东以外,组织内外的其他相关团体和个人对于组织的发展也有其重要作用;[5]年,弗里曼正式提出“利益相关者理论”,他认为,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互动能够影响组织目标的实现,并通过对组织内外的众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进行合理的契约制度安排,可获得持续的竞争优势;其利益相关者指投资者、管理者、员工、供应商、消费者、社会公众、政府机关等。[6]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学界对于利益相关者的划分也更为具体,投资者(股东)、供应商和消费者,往往被认为是处于核心位置的利益相关者,被称作“直接利益相关者”“主要的社会性利益相关者”和“核心利益相关者”,这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分配失衡,会直接影响组织的可持续发展。本文从利益相关者理论视角入手,考察当前互联网平台与其“核心利益相关者”(著作权者、消费者和股东)的利益失衡现象,探讨当前互联网侵权事件中的平台责任及优化路径,以强化互联网平台的审核责任和监测效率,减少由平台责任缺位导致的互联网侵权事件的发生。二、互联网平台版权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现象在互联网平台的版权交易中,主要涉及四类权利义务主体,即互联网平台(及其运营者)、著作权者、版权使用者和平台公司股东(如图1),其中互联网平台居于核心位置,联结起内容产品的著作权者、消费者和投资者,是版权交易达成的关键环节。本文以互联网平台(及其运营者)为切入点,考察平台与著作权者、消费者和股东等核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分配和权利义务关系,以探讨当前侵权事件中的互联网平台责任状况。另外,由于出于学习、欣赏、科研等非商业目的的版权使用不涉及侵权问题,因此本文仅讨论用于商业目的的互联网平台版权交易行为中的利益失衡问题。在当前实践中,著作权者、消费者与平台签订的协议均为“单方制定”协议,即协议由平台制定,著作权者和消费者不能参与对协议条款的“协商”,只可点击“是否接受”该协议;若选择不接受该协议,著作权人便不能上传或使用内容产品,无法进行版权交易;若选择接受该协议,则可注册成为互联网平台用户,并借助该平台的技术支持完成版权交易,但同时也放弃了对侵权责任认定、版权收益分割、版权使用费定价等协议条款的协商权利。因此,平台是版权交易“事实上”的协议制定者,而著作权者和消费者只是版权交易“形式上”的协商者。这一不平等的交易关系,使得著作权者和消费者与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处于不对等状态。(一)平台与著作权者的利益失衡:版权收益与侵权责任不对等“著作权者”即内容产品的著作权所有者,拥有对该内容产品的处置权和收益权。在当前互联网版权交易中,著作权者往往与互联网平台签订版权交易协议并注册成为互联网平台的用户后,即可将内容产品上传至平台,按协议约定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方式与平台共享版权收益。一方面,平台在与著作权者的交易中,往往仅约定了著作权者在该平台上的部分收益权,而将内容产品上传平台后的复制权、翻译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等其他权利剥离,转交至平台,侵犯了著作权者对该内容产品的完整知识产权。如根据短视频分享平台抖音(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于年2月13日更新的“‘抖音’用户协议”中的“10.知识产权”条款,“公司在‘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中提供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软件、技术、程序、网页、文字、图片、图像、音频、视频、图表、版面设计、电子文档等)的知识产权属于公司所有”,且约定抖音享有著作权者内容产品“全球范围内、免费、非独家、可再许可(通过多层次)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及制作衍生品、表演和展示的权利)”,并规定著作权者“通过‘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发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容中包含的声音、音频或对话等)可供其他用户使用‘抖音’软件创作及发布相关内容时使用”[7]。同时,平台还享有版权的定价权,在版权收益分配方面拥有绝对优势。以我国图片版权交易平台视觉中国为例,年,视觉中国视觉内容业务的收入高达7.8亿元,而向全球40万名签约供稿方和余家专业版权内容机构仅支付版权费和服务费共2.5亿元,著作权者所持分成不及平台收入的三分之一。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在与著作权者共享收益,甚至比著作权者享有更多收益的同时,却未能“共担风险”。互联网平台往往通过签订协议将侵权责任转嫁给著作权者。在平台与著作权者的交易协议中,往往约定侵权责任由上传内容产品的著作权者承担,要求著作权者“承诺其上传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等各种形式的内容及其中包含的音乐、声音、台词、视觉设计等所有组成部分)均由您原创或已获合法授权(且含转授权)”,而对于违反当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则注明“平台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8]。除上述“免责”协议条款以外,互联网平台还可借助红旗原则而规避版权纠纷中的共同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若法院认定平台内容产品的侵权行为不是“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平台就可借助避风港原则的豁免而不负有共同侵权责任。比如年美国CapitolRecords诉Vimeo案中,法院即提出尽管视频分享平台Vimeo已从个侵权作品中得利,但法院推断其侵权行为并非“显而易见”,平台不具有相应的侵权审核能力,因而未对Vimeo作出处罚决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中的“明知或者应知侵权”即体现了红旗原则。可见,在著作权者与互联网平台的版权交易中,存在版权收益与侵权责任的不对等。平台借助单方制定的协议,一方面获取了收益的分配权、内容产品的定价权和知识产权,又以与著作权者签订“免责”条款和借助红旗原则的方式规避了对内容产品的版权审核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著作权者在仅享有部分收益权的同时,还要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处于弱势地位。(二)平台与消费者的利益失衡:审核缺位导致无意侵权著作权者将其内容产品上传平台后,其他用户即可向平台支付对价购买,或以观看广告等代偿方式换取该内容产品的使用权,即成为版权交易中的消费者。在这一环节中,消费者支付的费用由向著作权者支付的版权使用费和向平台支付的服务费两部分组成。然而在实践中,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中并未包含对内容产品版权状况的审核服务,这导致消费者可能在平台购买到有版权瑕疵的内容产品,继而通过对版权瑕疵内容产品的使用构成“无意侵权”,惹来版权纠纷和经济损失。在当前互联网平台与消费者的使用协议中,通常免除了平台对内容产品版权状况的合理注意义务,并约定由消费者承担可能的侵权责任。一方面,平台通过个性化推荐、设置热搜排行榜、进行流量扶持等方式帮助可能存在版权瑕疵的作品进行推广并从中获利;另一方面,又要求消费者“自担风险”。以视频分享平台B站为例,其在“哔哩哔哩弹幕网用户使用协议”(年7月23日版)7.7条款中注明:“用户理解并同意自主选择免费下载和使用哔哩哔哩服务,风险自负,包括但不限于用户使用哔哩哔哩服务过程中的行为,以及因使用哔哩哔哩服务产生的一切后果。”[9]在上述条款中,平台将“征求著作权者授权或许可”的义务转嫁给了消费者,不仅未对平台对其内容库内容产品的版权状况合理注意义务进行规定,还免去了平台的版权“瑕疵担保”责任,剥夺了消费者向平台追偿的权利。对于平台方而言,因其掌握后台用户信息,因而其与著作权者取得联系并获得著作权许可所耗费的时间或经济成本较低;然而对于普通用户而言,潜在消费者要联系到著作权者,并且及时获得授权需要很高的经济和时间成本。平台的这一侵权责任条款,同时也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即“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协议的签订中,平台还存在对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义务的“消极告知”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一“消极告知”亦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无意侵权。这主要体现在协议的签订流程设置上,消费者无需打开完整条款内容即可点击“同意”选项,完成协议签订流程;在条款内容发生变动时,也有平台未能将变动条款告知消费者。[10]另外,在消费者与平台的版权交易中,平台在服务定价中占据主导地位,未能给予消费者充分的议价权。消费者付费的方式通常有三种:一是对该内容产品的版权费用进行一次性支付;二是消费者向平台支付“会员费”;三是消费者不向平台直接支付版权费用,而是以观看广告等方式支付“注意力”资源,再由平台将其注意力打包出售给广告商。不论是上述哪种支付方式,其价格均由平台决定,消费者不能通过与平台议价获取“折扣”。对于一些新兴的网络作品(如短视频)来说,我国法律中尚没有明确的费率取值规定,并且在平台与消费者进行的版权交易中很可能存在结转方式、使用条件等分歧,此时弱议价能力的消费者个体无法与强势的平台方就议价标准进行谈判。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平台强制消费者接受授权、默认自动续费、滥采个人信息等现象。[11](三)平台与股东的利益失衡:版权瑕疵导致股东股权资产受损一方面,互联网平台的高管与其股东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可能引发高管对侵权作品的“不作为”,继而导致股东的股权资产承担减值损失。一般而言,高管对于平台内容库的版权从属、版权纠纷等状况具有信息优势;而股东则处于信息劣势,仅能通过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和公告来了解部分信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和高管等平台的实际运营者应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以促进公司股东利益的“增值”。[12]基于“勤勉义务”,平台运营者应对其内容库的版权状况进行事前的“合理注意”,以规避因版权瑕疵导致的版权纠纷及运营风险,保障公司股东的股权资产增值。但在实践中,平台运营者往往借助“合法授权”原则,将事前注意责任转嫁于版权供应商或著作权者,将注意范围局限于版权供应商或著作权者提供的证明文件,将事前的审核不足对公司运营带来的负面影响归为产业政策风险,[13]未能充分履行勤勉义务的同时,也为公司商誉和股东股权资产带来了潜在的减值风险。以视觉中国为例,因其将未获授权的黑洞、国旗、国徽等图片上线收费,年4月和12月两次被网信办责令停业整改,并接受行政处罚;据《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年上半年度报告》显示,仅4月的第一次停业整改,就使其“视觉内容与服务”业务增速由年同期的33.73%[14]降至0.1%[15];视觉中国的股价也由23.25元/股(年1月2日)降至17.24元/股(年12月31日),股东股权资产缩水超四分之一。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公司的监事会制度的失灵也是平台侵权事件频发、平台审核缺位的重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监事会应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纠正。因此,监事会虽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但有效的监事会制度应对公司业绩有正面影响。但经实证研究发现,我国监事会的总体治理水平较低,[16]对于公司业绩并无显著影响,监事会成员的不合理组成极大地降低了其进行有效监督的能力。[17]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股东和职工代表存在着上、下级关系,涉及经济利益和监事资格的获取,因此处于下级的职工很难大胆行使监察权。[18]另外,监事会成员的选择应对成员的职业背景、个人能力进行科学配置。[19]在互联网平台公司中,法律专业人士不一定被涵盖在监事会的成员内,因而导致监事会对版权保护和打击侵权行为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也就无法对高管的“版权审核缺位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仍以视觉中国为例,据其年年报显示,其监事会成员共计三位,分别是擅长投资运营业务的岳荣、视觉中国运营总监杨霞和视觉中国技术总监苏华。[20]可见,视觉中国作为图片版权交易平台,在其监事会配置中却没有引入版权法务人员,重运营效率而轻法务风险,这也为其后年的黑洞版权风波埋下了伏笔。三、互联网平台侵权责任的优化路径通过分析当前互联网平台与著作权者、消费者和股东等核心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现当前我国互联网平台在版权交易中处于强势地位,通过其单方制定的协议条款,一方面占有了被上传至平台的内容产品的完整知识产权,垄断了内容产品版权的定价权和收益分配权;另一方面又试图规避平台对内容产品版权状况的“合理注意”义务,将侵权责任转嫁于著作权者和消费者。而这一失衡的利益关系,不仅无法保障著作权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还增加了著作权者和消费者的无意侵权行为,为公司商誉和股东股权资产带来了潜在的减值风险,无益于版权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当前互联网平台的版权交易中,应突破平台对“交易协议”的单方制定格局,创建著作权者、消费者和平台的三方“个性化交易协商”机制;引入ContentID获利模式,打造著作权者、侵权者和平台的“利益共享”机制;引入众包版权监测系统和水印变形算法,建立消费者与平台的“共同监督”机制;引入第三方著作权代理机构,继续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而重构著作权者、消费者和互联网平台三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化互联网平台的审核责任和监测效率,实现三方共赢、利益均衡的可持续发展。(一)引入“个性化交易协商”机制,突破平台对交易协议的“单方制定”引入著作权者、互联网平台和消费者的三方“个性化交易协商”机制,可突破当前互联网平台对交易协议的“单方制定”,为著作权者和消费者在版权交易中提供更多自主权。当前互联网平台一般使用其单方制定的协议条款与著作权者和消费者约定权利义务,由于在协议条款订立之时未与特定的著作权者和消费者事先协商,且该协议文本在制定后被反复使用,因此将其称作“标准化协议”。“标准化协议”的推广一方面提高了著作权者、消费者与平台的协议签订效率,节约了双方的协商成本;但另一方面也忽视了著作权者和消费者在版权使用价格、侵权责任认定等方面的协商权利和个性化诉求,使得著作权者和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被动局面。特别是在当前互联网平台的内容产品交易中,一方面著作权者处于边缘地位,无可供表达自身意见的机制,仅能被动接受平台的收益分配和权责安排;另一方面则囿于平台版权收益的信息披露不足,著作权者也很难得知内容产品的版权收益真实状况,无法就其版权收益分配提出有效诉求。在实践中,可借鉴国际经验,引入“个性化交易协商”模式,提高著作权者在交易中的话语权,发挥平台的中介作用,实现著作权者、消费者和互联网平台的三方共赢。如在原创音乐共享平台Beatstars上,著作权者通过向Beatstars支付会员费,即可通过嵌入式blazeplayer技术对交易合同条款、交易价格和促销代码等权益进行自定义,消费者若需购买或租赁音乐,则直接将著作权收益打入著作权者的PayPal账户;另外,该平台的著作权者还能通过提升会员等级,获取更多合同条款的制定权和消费者的相关信息。在这种个性化协商模式中,信息、资金和数据的透明不仅仅有利于鼓励创作,减少了著作权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成本,也有利于互联网平台的推广和发展。从年到年,著作权者通过Beatstars获取的版权收入已从万美元/年[21]增长至万美元/年[22],Beatstars的注册用户数也由45万[23]增长至70万[24]。另外,还可引入消费者竞价机制,在保障平台收益的同时,增加消费者的议价权。通过消费者竞价机制,可提高消费者在版权交易中的地位,让消费者根据自己的购买意愿来决定著作权者的版权收益和平台的收益。如图片交易平台Pixabay,其在每张图片下分别为著作权者和平台自身设置“coffee”按钮,消费者在下载该图片时,可自愿点击按钮、设置“打赏”金额。若消费者点击著作权者“coffee”按钮,“打赏”金额则直接进入著作权者的Paypal中;若消费者点击平台“coffee”按钮,“打赏”金额则划入平台。对于平台而言,虽然打赏频率、数额较低,但其注册用户已经超过10亿,除了赚取消费者“打赏”以外,还可通过投放广告赚取巨额广告收入。据Owler预估,Pixabay创始人兼CEO的HansBraxmeier的年收入达到万美元,而每位员工的平均年收入为56.43万美元。[25]而对于著作权者而言,虽然高质量、高相关度且有用的图片更容易得到“打赏”,但平均每下载约2次才有10美元的“coffee”打赏。[26]这也与平台志愿、免费进行知识共享的定位有较大关系。因此,在消费者议价机制中,如何保障著作权者的收益、如何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为版权付费等问题也有待探讨。(二)引入ContentID获利模式,打造著作权者、侵权者和平台的“利益共享”机制在互联网平台当前的商业模式中,著作权者可获取的版权收入主要是广告收入。具体来说,首先,互联网平台借助著作权者上传的内容产品,可获取消费者的注意力资源,即流量;之后,平台再将流量售卖给广告商;最后,再由互联网平台对广告收入进行分配,按约定比例或额度将部分广告收入分配给著作权者。随着互联网视听技术的发展,内容生产和传播的门槛降低,大量互联网平台用户通过上传其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作品,而成为平台内容产品的著作权者。一方面,被上传至平台的内容作品实际上均为电子格式,因而具有易传播、易复制的特点,给侵权行为创造了技术条件;但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上海量的内容产品,使得内容产品消费者的注意力资源成为稀缺资源,平台或著作权者对内容产品的“推广”行为的地位日显。当前美国在线视频分享网站YouTube通过引入ContentID获利模式,提供了一种解决互联网侵权问题的新思路。ContentID是一款由谷歌开发的商业侵权监测系统,可对YouTube用户上传的每段视频实现24小时版权对比监测,自动识别侵权视频并进行标记。与其他平台不同的是,ContentID在标记侵权视频后,除了向著作权者提供“封禁侵权视频”这一选项以外,还向其提供“共同获利”选项,即不对侵权视频进行删除,而是选择通过以向侵权视频插入广告的方式收取广告费,并附上其正版视频的购买链接,以增加其版权收入。也就是说,ContentID获利模式对侵权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将侵权行为视作是一种对正版视频的“推广”行为,通过借助侵权者的“侵权式推广”,著作权者的作品变相吸引了更高的“流量”,也因此能够赚取更高的广告收入;对于侵权者而言,著作权者通过在网站上点击“同意获利”选项,完成了对侵权者的“变相授权”,使得侵权者的侵权行为获得了“事后”的著作权许可,避免了版权纠纷及由此带来的“封禁”后果或经济赔偿;而对于平台及其股东而言,这种“侵权许可”鼓励了平台用户对原视频的传播和二次创作,对于丰富平台视频内容、吸引流量和广告商具有正面作用,同时还规避了版权纠纷中的平台责任,消除了平台运营过程中由版权纠纷引发的资产减值风险。可见,通过将“侵权行为”重新界定为“变相授权”下的“推广行为”,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著作权者、侵权者和互联网平台的三方“利益共享”。著作权者与侵权者的对立关系被弱化了,著作权者与侵权者实现了对视频流量收益的共享;而互联网平台则在充分激发用户的创作自由的同时,规避了由版权纠纷问题带来的运营风险,实现了持续的流量增长。当然,ContentID获利模式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当侵权者的“侵权式推广”的效果不佳,即无法或仅能少量获取广告收入时,著作权者的利益如何保障;又比如当发生对“推广式侵权视频”的“再次侵权”(即对侵权视频的侵权)时,正版视频的著作权者、推广式侵权视频和再次侵权视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等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三)引入众包版权监测系统和水印变形算法,建立消费者与平台的“共同监督”机制避风港原则的提出有其历史环境因素,是基于当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即互联网平台)较低的审查能力和版权监测效率而出台的“妥协性”策略。在美国8年发布的DMCA法案中,规定由于互联网平台缺乏对其用户上传作品的版权状况的审查能力,无法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或侵权行为被揭发前获知侵权事实,因而可通过事后删除的方式获取豁免,以此规避“共同侵权”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和经济负担,进而为互联网平台行业提供一个有利的发展环境。我国于年提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即体现了避风港原则。然而随着版权保护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著作权者向互联网平台提出“封禁”未获授权的传播行为的要求,倒逼了互联网平台的版权监测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人工智能识别技术、数字指纹比对算法和数字水印技术的发展,革新了互联网平台的版权审核方式,互联网平台的版权监测在技术上已具备现实可行性。众包版权监测系统CCID(Crowdsourcing-basedCopyrightInfringementDetection)颠覆了版权审核和监测责任主体。在传统的技术条件下,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版权审核和监测的责任往往或由侵权作品制作者单独承担、或与互联网平台共同承担,侵权作品的消费者(或称之为受众)往往无版权审核和监测义务,但是在众包版权监测技术下,数量众多且分布分散的消费者“被动地”与平台共同承担起了版权审核和监测任务。众包版权监测技术于年在IEEE/ACM国际社会网络分析与挖掘进展会议(ASONAM)上被研究者首次提出。[27]众包版权监测系统本质上是一个机器学习程序,可通过对视频消费者发布的评论的分析、比对和学习,提取消费者之间的聊天“线索”,实现对侵权行为的实时监测。在众包版权监测技术下,尽管消费者没有主观的版权监督意愿,但其发布的评论、聊天文本和行为模式是平台实现侵权监测的基础,客观上构建了一种消费者与平台的“共同监督”机制。数字水印变形算法提供了另一种技术思路,它通过将原本“隐形”的侵权行为“显见”化,提高了消费者对侵权行为的感知度,降低了消费者发现侵权行为的难度和侵权作品的品质,提高了消费者对平台作品侵权监测的主观意愿。数字水印是指著作权者或互联网平台在发布图片、视频等内容产品时,通过计算机算法在其内容产品上嵌入和标注的半透明logo、图标,以标识其对该内容产品的所有权,防止他人盗用。但在实践中,“去水印”技术也日臻完善,除了网友的各种“去水印”教程,互联网上甚至还存在大量以“去水印”为主要功能的软件和网站。谷歌于年提出数字水印变形算法,在水印嵌入过程中引入随机几何扰动技术生成结构变形的水印。这种水印变形在水印保留时肉眼不可见,并不影响作品品质,但是在被去除后,会在原有的水印边缘留下变形后的“水印痕迹”,使得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对于消费者而言“清晰可见”。也就是说,在数字水印变形算法下,消费者无须对图片、视频等内容产品的版权状况进行繁复的检索和遍览,仅凭“肉眼”即可通过“水印痕迹”识别侵权作品,降低了其无意侵权行为的发生概率;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水印痕迹”提高了侵权行为的显见度,降低了平台审核的难度;对于著作权者而言,显见的“水印痕迹”可在侵权纠纷中成为互联网平台与侵权者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要件,倒逼互联网平台适用于“红旗原则”,增加了互联网平台的侵权责任和成本,客观上提升了互联网平台的侵权审核主观意愿。(四)引入第三方著作权代理机构,继续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在当前互联网平台的版权交易中,互联网平台通过与著作权者签订协议条款,占有其平台上内容产品的知识产权,并承诺对平台以外的主体的侵权行为进行代理追责。而著作权者若不同意平台关于著作权归属和代理的协议条款,则无法上传其作品。在互联网平台的强势协议下,著作权者的合法权益无法被保障。一方面,互联网平台对著作权者知识产权的占有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著作权者只能被动对互联网平台进行著作权代理委托,而对于平台的侵权行为则被动默许。通过引入第三方版权代理机构,继续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可为著作权者开拓向互联网平台维权的渠道,有效保障著作权者的合法权益。著作权者通过将其著作权的授权与追责委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借助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对平台的侵权行为进行追责、对版权收益的合理分配进行协商。互联网平台侵权行为具备侵权主体众多、侵权行为隐蔽、数字化内容产品极易被修改等特点,加之当前判例中的侵权赔偿额度普遍较低、公证侵权行为的公证费用较高,法律诉讼所耗费的财力和人力增加了著作权者的负担,因此当前著作权者的维权成本较高、维权意愿较低,[28]这在客观上降低了侵权者的侵权成本,变相“鼓励”了侵权行为的发生。[29]集体组织管理机制可破除当前平台对著作权者知识产权的垄断局面,可借助其规模效益,对平台施加较高的议价权,有效规范平台的协议条款与收益分配。目前,我国在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已经成立了涵盖音乐、音像、文字、摄影、电影的著作权协会,集体管理机制成效初显。以音乐著作权协会为例,据其年年报显示,协会会员总数已达个,涵盖词、曲著作权人、继承人和出版公司等;办理维权案件件,其中互联网侵权76件,年收入达3.16亿,同比增长46%,实现十连增;除收取16.6%的协会管理费外,其余收入均依据实际权利许可收入情况分配至其作者会员(36.3%)、海外协会(26.1%)和出版者会员(21%)。[30]但同时,短视频、直播等新形态的互联网平台内容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有待完善。总的来说,引入第三方著作权代理机构,可有效破除互联网平台对著作权者内容产品的知识产权的垄断,提高著作权者的版权收益,降低著作权者维权成本,倒逼互联网平台重新调整与著作权者的权责分配制度。

(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语言与传播学院)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互联网时代的媒体估值:现状、困境与模型构造研究”(项目批准号:19YJC)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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